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劉子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子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鈞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案件判決確定,該案沒有諭知沒
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
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
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
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
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
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
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
裁定之指揮執行即是。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法院審理案件時,
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
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
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
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案件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已於民國114年8月4日移送最高檢察署依法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月14日分案執行(114年執字第4445號),有最高法院114年8月4日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8月7日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該案即已脫離法院繫屬,且全案卷證並已移送檢察官執行,則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自應由檢察官依法為之,本院無從執行發還,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