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52號
TPHM,114,聲,2352,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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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家華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家華(下稱被告)坦承犯行,
積極配合本案訴訟,欲爭取將來在較短時間內服刑完畢,與
家人團聚,不可能棄保逃亡,且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羈絆
深厚,無拋棄家人而逃亡之動機,請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5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
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
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等罪,業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
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情,現經判處前述有期徒刑,確有畏罪
執行而逃亡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事由相當。再審酌被
告所涉犯行,對於國家公權力行使及社會治安均已嚴重造成
危害,參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為確保被告日後審理程序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因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均
不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以允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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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