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蕭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至法務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檢
紀潛114他1018字第11490354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蕭煌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再
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請求檢察官於再審
之裁定前,停止刑罰之執行,卻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4年5月28日檢紀潛114他1018字
第114903542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否准請求,執行之指
揮顯然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並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
書指揮執行;次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又受
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
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情形之一者,
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30條及第46
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而得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
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導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故於再審准許裁定前,是否停止刑
罰執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自由裁量之職權,非謂一經受
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案件審理後,認其犯①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②非法持有子彈罪
,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38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上開①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改判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及犯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
罰金10萬元,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上開②部分)
,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
月,併科罰金16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45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受刑
人以其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由,請求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停止刑罰之執行;高檢署檢
察官以受刑人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467條規定不符,且依同法第430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
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因認受刑人所請於法無據,以系
爭函文否准其請求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018號卷
宗查明無誤。堪認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則檢察官依法院確定裁判指揮執行,自屬有據。
(二)受刑人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聲再字第26號案件受理中,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惟受刑人請求停止
刑罰執行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規定不符;
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此為同法第430條
前段所明定;且受刑人聲請再審有無理由,尚未經法院裁
定,亦無客觀事證可認有合於依同條但書規定得命停止執
行之例外情形,是檢察官以系爭函文說明受刑人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定情形,及同法第430條前段明定聲
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否准受刑人停止執行之請
求等旨,核屬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從而,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