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03號
TPHM,114,聲,2303,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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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連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連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連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2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有
期徒刑3年6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背信罪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
目的有異,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對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並就
定刑於上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定
刑之意見,其亦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狀)
,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㈢另本件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 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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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