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96號
TPHM,114,聲,2296,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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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龍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欄位中的
判決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11/01/26」;編號3所示之罪備
註欄位「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356號(編號3至7之罪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0356號(編號3之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4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欄位中的案號欄位及確定判決欄
位中的案號欄位,應分別更正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沒有關聯,未曾於
另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依法裁量。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
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
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是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2月21日)前所犯,而
本院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
本院聲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
編號1-5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6-7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這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
,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
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
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
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
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桃
簡字第5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2所示各罪
曾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編號1-3所示各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29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5所示各罪曾經臺南地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
號6-7所示各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
可證。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
,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3-5所示之罪為普
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偷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編號2所示之罪為乘機猥褻罪(利用被害人因心智缺陷而
不能抗拒,為猥褻行為,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編號
6所示之罪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法
益),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恐嚇取財罪(恐嚇被害人,使被
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
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如附表
編號3、1-2、1-3、1-5、6-7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
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
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
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
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但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的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5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但編號6-7所示之罪是 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 行完畢部分的徒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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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