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秀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秀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秀雯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附表編號
2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3為有期徒刑5月,依法律規定定應執
行刑,可為5月至9月不等,5月為最低、9月為最高,受刑人
經濟情狀不佳,有母親、外孫女仰賴受刑人扶養,至盼從輕
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維生計等語。
㈢考量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
,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酌受刑人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王秀雯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圖利聚眾賭博 有期徒刑2月 113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785 號 113年5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785 號 113年6月18日 是 已執畢 2 圖利聚眾賭博 有期徒刑4月 113年2月10日至113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45號、113年度偵字第21826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988 號 113年12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988 號 113年12月31日 是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3 圖利聚眾賭博 有期徒刑5月 112年5月間某日至112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45號、113年度偵字第21826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988 號 113年12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988 號 113年12月31日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