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
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
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明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
08年7月10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6至8所示之3罪、3罪,前分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8月,嗣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70
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㈢本案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1、99頁)。爰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編號1至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應為相同或相類,且犯罪
時間均相近,及考量其所犯附表編號3至5、6至8所示之3罪
、3罪,先前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暨考
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5與編號6至8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 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 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吳明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6/05/09、12、22、26、 106/06/28、106/07/04 106/05/17-107/09/06 105/10/14-106/05/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72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2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9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 第913號 112年度易字 第31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05號 判決日期 108/07/10 113/03/27 113/04/0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 第913號 112年度易字 第31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7/10 113/09/05 113/04/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646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71號 ⒈編號3至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⒉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12/29-106/07/04 106年1月間某日 106/07/18、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955號等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955號等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9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05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05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05號 判決日期 113/04/03 113/04/03 113/04/0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05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05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03 113/04/03 113/04/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⒈編號3至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⒉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9號 ⒈編號6至8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⒉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0號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5/09/13 106/07/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955號等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9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05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05號 判決日期 113/04/03 113/04/0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05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03 113/04/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編號6至8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⒉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