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明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明正(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
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
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
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8
月27日陳述意見狀所附資料及其關於定刑之意見,裁定如主
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倪明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等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04/13 111/11/17 111/11/16 111/11/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79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2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 判決 日期 113/12/12 114/04/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3/20 114/04/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27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