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63號
TPHM,114,聲,226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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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最後事實審判決日
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
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
案件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
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
暨受刑人之意見,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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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