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進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進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進成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
(詳卷附「陳述意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
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
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 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