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
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龔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115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即拘役55日=20日+35日
)之拘束;又按法院對於定刑聲請,原則上於裁定前應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權益並提
昇定刑之妥適性;然若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
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
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
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
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
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
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逕予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
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9月4日寄存送達至受刑
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又
受刑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
年9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自翌日(114年9月14
日)起算5日之提出期間,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4年9月22日(期
間末日為114年9月20日適為星期六,順延至週一)即已屆滿
,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本
院函及送達證書、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
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依前揭說明,本
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
刑人程序權益;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法益類
型、罪名、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分別於112年2月、112年4
月、113年1月,在商場徒手竊取商品),就其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 編號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 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