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衛語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編號3所示之罪確定判決欄位中的案號欄位,應更正為「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欄位中「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共1罪」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共1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無關聯,未曾於另
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從輕量刑。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
且,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
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
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
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
,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
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
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
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其
罪名、罪質、犯罪手法相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
見各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如附表編號2、4所示
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
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
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
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
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 聲請定刑的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