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43號
TPHM,114,聲,2243,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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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上紘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上紘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自民
國114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
設備監控,並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晚間9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0樓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
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上紘(下稱被告)長年有高
血壓症狀,必須服用降血壓藥。然於民國114年7月下旬,被
告血壓突然大幅下降,顯見身體已有異常。嗣後於114年8月
7日於法務部○○○○○○○○○○○○○○○○)經醫師判定恐有隨時昏倒
之虞,而立即將被告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
院)就醫,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經輸血後,其
白血球、血色素、血小板等數值仍持續偏低,惟受限於臺北
看守所所內之設備,恐無法進行詳盡之檢查,依被告現況,
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者,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規定。
另被告於偵查階段係主動投案,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認罪
,並坦承全部犯行,於歷次開庭中均配合交代其犯罪情節,
堪認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決心,而無逃亡之虞。被告尚有年邁
父親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絕無逃亡可能。且本案於原審審
理中,相關證人均已完成交互詰問,相關證據亦已扣押在案
,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被告為籌措賠償金額,請予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羈押替代方式,准予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
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
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刑法第339
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犯行,犯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經原審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為確保審判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
14年3月28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4年6月
28日、114年8月2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現罹患急性血癌,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且經本院就被告在押時戒護就診之病
情函詢臺北醫院、亞東醫院被告,經臺北醫院函覆:「....
..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俗稱血癌,如果沒有治療,存活不會
超過半年,需要化療 但是化療會導致白血球低下,嚴重貧
血及血小板低下,所以治療期間,免疫力功能很差,幾乎都
會染病,以及定期輸血」、「......被告所罹急性血癌,於
一般臨床上須施以注射型化學治療之救護措施,其目前生命
徵象不穩定,隨時有輸血之必要性,此病人有立即生命危險
」各等語,有臺北醫院114年9月10日北醫歷字第1140008906
號函、亞東醫院114年9月11日亞病歷字第1140911002號函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9頁),足認被告所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
要件。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節,准
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手(腳)環科技設備
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對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
狀況之影響,認採取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對被告監控為適當
,爰命被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遵守接受
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命被告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晚
間9時,在被告住處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
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
技設備監控中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



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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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