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旻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旻新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
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後,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
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為下限,以宣
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5月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
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6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