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宥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宥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宥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
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
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
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宥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即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得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刑之意見(其表示:已服刑2個
多月,並瞭解所犯罪刑,深感歉意,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望
能早日回歸社會,向法院繳交犯罪所得,得以回歸正常生活
照顧家人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編號2、3均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於前揭3案件中均
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應
為相同或相類,且犯罪時間均相近。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
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編號1、3所 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 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 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吳宥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1/03/29 111/04/21 111/04/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69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9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797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6810號 判決日期 113/04/30 114/02/11 114/04/17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9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797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68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9 114/03/28 114/06/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2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4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