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07號
TPHM,114,聲,220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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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
八二五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經遮隱聲請人以外之
第三人個人資料及勘驗過程中播放之錄音部分)。
聲請人就前項所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
驗證物之數節呼啦圈、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國小
檢送之訪談錄音檔,聲請人即被告並於勘驗過程中表示意見
,惟聲請人所為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尚有未盡相符之情。因
本案事實仍有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在進行,勢必調取本案包
含筆錄在內之卷證資料為審酌,故聲請人為維護自身利益,
有必要拷貝114年3月27日、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庭訊之錄
音光碟以供校對,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
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為配合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
於105年5月23日再增訂第8條第2項,明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乃導於行政
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
。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或2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案件)皆可聲請,可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
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一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準此
,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
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
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2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
、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
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
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
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
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
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是就上述涉及
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案件,其規範目的,旨在防
止揭露上開身分資料,以免造成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二度
傷害。倘法院已依法令規定辦理,未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
料,或無揭露之虞,因無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自無從為限制交付,或逕為不予許可之決定。至聲請交付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縱有部分因疏於注意而揭露上開應予
保密之資料,法院仍得視其揭露內容、程度、範圍等,以限
制僅交付不含(或除去)上開應予保密資料之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以達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皆應屬之(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何○○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傷害等案
件之被告,核之前開說明,自屬聲請人適格。又聲請意旨已
敘明係因另有行政及民事訴訟進行中,有校對本案筆錄之需
要等語,為其請求交付上開期日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本
院核其主張,應寬認已釋明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經核與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有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聲請人已敘明其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除有關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遮隱,以及114年5月22日
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時播放之訪談錄音檔部分,因含有足以識
別兒童身分之資訊,又涉及大量與本案無關之案件事實,且
此部分除先經被告與所選任之辯護人事先到院聽取閱覽,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復非聲請意旨主張欲
確認之「聲請人所為陳述內容」,均應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予以遮隱(詳如附表所載)外,其聲請為有
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
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
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
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 開庭日期 庭類 應遮隱之範圍 1 114年3月27日 準備程序 無 2 114年5月22日 準備程序 播放F生訪談錄音 播放G生訪談錄音 播放H生訪談錄音 再次播放H生訪談錄音 再次播放F生訪談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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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