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92號
TPHM,114,聲,219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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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德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
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
,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
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
,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以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表明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3年5月9日至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82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5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4月11日 114年4月15日 114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確定 日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5月22日 114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01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7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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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