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80號
TPHM,114,聲,218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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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第5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
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
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
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
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世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編號2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有誤載,應予更正),且各該罪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7月4日)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46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頁)
,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㈢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81、93頁),
爰依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編號1、3均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編號2
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編號1、3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類,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先前經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且考量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受刑人 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㈣受刑人雖表示: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請查明後扣除相關時數,並請早日合併、縮短時數,給予 受刑人機會早日返鄉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就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案件,法院僅得依檢察官所聲請數罪審核是否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予以定其應執行刑,至所定之執行刑 應如何執行,並非法院之權限,故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 刑罰之執行有何意見,應向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陳報、說明,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王世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⒈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⒉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09/11/26、 110/01/07-110/0 1/08 111/12/18 111/04/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37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646號 113年度訴字 第556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594號 判決日期 113/03/12 113/08/29 113/09/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314號 113年度訴字 第556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5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4 113/09/27 113/10/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⒈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臺幣2萬5,000元 ⒉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1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66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09號 (併科罰金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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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