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79號
TPHM,114,聲,217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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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安宇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宇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安宇鋐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
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2、3、4之宣告刑欄,更正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詳如後述),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
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
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
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
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
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
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
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
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18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上訴至最高
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35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
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
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
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
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
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均應係本院,而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
即114年3月12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確定判
決之法院欄、案號欄及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有誤載處,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又因併科罰金非本件聲請範圍,附表編
號2、3、4之宣告刑欄,併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全部案件均為本院),且附表所示各罪為首先
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114年3月1
2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於裁定前,已於114年8月12日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書及附表並檢附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並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之轄區派出所,已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為加重詐欺罪,侵害法益
雖不相同,但其所為均係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行為態樣及手
段均係從事取款車手之犯行,足見各罪間具相當程度之關連
性與依附性,獨立程度較低,重複可非難性高,衡酌各罪間
之行為態樣相似,部分犯行時間密接,且均未侵害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綜合上情以觀,爰依前開說明
,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8月》,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其
曾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
月》)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原附表編號2、3、4之併科罰金部分,其於11 3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曾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是檢察官並 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本於不告不理原則, 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安宇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09/28 111/09/13 111/11/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4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48號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後 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判決 日期 113/12/10 114/04/16 11/04/16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3/12 114/05/29 114/05/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41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94號 編號2、3、4經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09/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48號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後 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判決 日期 114/04/16 法院 臺灣高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5/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94號 編號2、3、4經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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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