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53號
TPHM,114,聲,215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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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
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
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
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
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經該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嗣因其於
緩刑前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撤緩字
第4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宣告刑,先前分別經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判決定應執行
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表所示判決、上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
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
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超過有期徒刑30年)、內部界限
(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6
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
侵害法益之種類、罪質相同,併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
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
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
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表 受刑人張明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共27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共17罪)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22日,應予更正) 111年3月8日至111年3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2491、13824、13948、15914、16718、14179、16288、17730、19690、21051、26166、16558號(聲請書漏載「111年度偵字第16718、14179、16288、17730、19690、21051、26166、16558號」,應予補充)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279、122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053、1431、1935、2096、212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053、1431、1935、2096、212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3年12月31日 備註 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北檢112年度執緩字第557號、114年度執撤緩字第114號) 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北檢114年度執字第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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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