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43號
TPHM,114,聲,2143,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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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祥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祥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祥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
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
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
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
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
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
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
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
、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
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
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
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
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陳述略以:附表編號3、9所示之罪名應為竊盜,非
詐欺,顯有誤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係集中於民
國111年1月至9月間,且編號1至3、5至9、11為相同類型
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在數罪應有責任遞減之適
用,若以累加處罰,刑責恐將偏重過苛;另受刑人因犯數
罪,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3年22日後,需接續執行本件
應執行刑,其對於當初因貪圖小利所為已深感懊悔,亦體
悟自由之可貴,且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入獄前甫出生之幼
子(由女友照料),爰懇請鈞院審酌上情,酌定為有期徒
刑2年以下等語,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意見陳述狀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9、225至231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竊盜、侵占、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
審欄之判決日期應為「111/08/18」,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誤載為「111/06/02」,應予更正;⑵附表編號3、9所示之
罪,罪名應為「竊盜」,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詐欺
」,應予更正;⑶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案號欄之年度
應為「112年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
,應予更正;⑷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
載「是」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漏載犯罪日期「111/04/28」,均應予補正
;⑸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
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
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
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
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應認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及
判決日期應為「臺灣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112/10/31」,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士林地
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112/03/24」,應
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
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至9、11)與
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10、12)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⑴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⑵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3月+1年1月+4月+2
月+7月+5月+3月+6月+2月=3年9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
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
,尊重附表編號2至3、4至5、7至8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
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附表編號4、10、12所示
分別為侵占罪、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罪,附表編號1至3
、5至9、11所示均為竊盜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
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 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9 、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 編號2、3、10、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 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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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