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增權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8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4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高
增權提出「刑事陳報狀」,內容已說明「對114年度聲字第2
142號刑事裁定表示異議…」,故核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院
114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而欲救濟之意,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抗告程序處理。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再監所與
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
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
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
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後,嗣於114年9
月9日因抗告期間屆滿而確定,而受刑人遲至114年9月12日
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
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
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