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32號
TPHM,114,聲,2132,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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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曉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編號1至7各罪互有關聯,前述各罪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撤銷改判,但判
決主文所示之罪刑與第一審之罪刑相同。本件曾經第一審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8號判決定執行刑為3年4 月,依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鈞院能予以參酌。又我只是代 為轉達訊息,並未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罪行,所涉案情輕微, 且我為子媳之未成年子女的重要家屬並負責照護,請從輕酌 定刑期,使我早日服刑完畢。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 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 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4年5月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院審核 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 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 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 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 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 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 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 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 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其 罪名、罪質、犯罪手法相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 見各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 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 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已提出戶及謄本、基隆市政府處理脆 弱家庭個案家屬協調會議紀錄與照顧子媳之未成年子女的照 片等件為證),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 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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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