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淑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定執行刑案件,對於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686號
、111年度執字第3509、4510、45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淑晶(下稱受刑
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41罪,共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
月,刑期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算,計算至126年4月19日
應已屆滿,在監執行證明書記載受刑人刑期至126年6月19日
期滿,顯然有誤。何況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4罪所處之刑,
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扣除1年3月,且受刑人曾經執
行拘役2日,亦應予扣除,受刑人刑期應於125年1月17日屆
滿,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然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
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
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
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
,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
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
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誣告、詐欺等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5年6月、8年6月、1年2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執更木字第686號、111年執木字第3509、4
510、4511號指揮執行,因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3罪所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以111
年執更木字第686號指揮書扣除有期徒刑9月,尚餘6月應執
行(計算式:1年3月-9月=6月),據此計算刑期自110年10
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檢察官嗣以111年執更木字第350
9、4510、4511號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8年6月
、1年2月,據此計算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為126年6月19日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30至31、42至43、46至47、65、81至87頁)。經核檢察官
依確定判決內容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自難謂為違法。受
刑人主張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4罪所處之刑,均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應再扣除1年3月,顯有誤會。又受刑人主張曾經
執行拘役2日等情,查係受刑人另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
,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3429號指揮書易服
勞役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
7至28頁),此部分核與前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故受
刑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核並無違法之處,受刑人猶
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