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期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期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期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
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期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即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
務見解,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
1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編號2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
亦有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較為獨立,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 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 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 時,予以扣除。
㈣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該函文均於114年8月8日送達至 受刑人之住居所,分經受刑人本人及其祖父收受,惟受刑人 迄今均未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41〜45頁)。又受刑人前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對於本件定 刑之意見表示:因為家人都在嘉義,家裡剩阿嬷跟兒子而已 ,家人如須來寄東西亦較為方便,故想聲請移至嘉義服刑等 語(本院卷第13頁)。惟此乃關於刑罰之執行地點,屬檢察 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審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蔡期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10/20 112/12/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 第22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074號 判決日期 113/06/25 114/02/13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 第22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0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29 114/03/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4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