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17號
TPHM,114,聲,211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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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玉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
、附表編號1、2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詳如後述),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等定執行刑之
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
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
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
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
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
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
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
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
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
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
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119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後,其提起上訴
,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判
決撤銷改判,判處如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共8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共3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8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28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 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 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 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 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 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 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 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諭知 罪刑之法院均應係本院,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 定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13年5月8日等情明確,爰 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 本裁定附表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因原聲請 書有所誤載,併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判



決確定之日(113年5月8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均為違反個人資料法保護 法之罪,屬相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犯罪 時間逾1年,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對於己身所犯 之罪造成損害他人深感後悔,受刑人並非為己錯誤辯解,錯 就是錯了,懇請能准予定刑於有期徒刑2年半至3年間,給予 從輕量刑機會,保證爾後絕對會奉公守法、不再犯罪,且致 力於回饋社會,以報庭上給予重新做人機會等語,有其於定 刑聲請切結書之定刑意見、本院陳述意見狀、受刑人所提出 低收入戶證明書、受刑人繳納部分犯罪所得之影本、被害人 A27、A17之和解筆錄影本、相關公益活動照片影本等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1、115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 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為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雖得於定執行刑 時,於受刑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部分加以考量,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2)多達11 9次,且均涉及偽造被害人等之私密影像,屬數位性別暴力 之行為態樣,依當前數位科技發達與網路無遠弗屆之社會實 態,對遭偽造私密影像之被害人等言,已屬侵害不可替代性 且幾近不可回復之法益侵害,尚難於定執行刑時,以受刑人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由而大幅降低所應執行之刑度。綜合 上情以觀,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8月》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6年8月》)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 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 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有期徒刑6月(共3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個人資料保護法有期徒刑7月(共8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09.4.22-110.9.11 109.04.23-110.10.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192號、111年度偵字第673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192號、111年度偵字第67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9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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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