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96號
TPHM,114,聲,209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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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童雅欣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童雅欣前經診斷有原位癌,業
於看守所就醫目前是發炎,但未驗出問題,經向臺大聲請診
斷證明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願以
其他方式代替羈押,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方式,先
回家祭拜父母,陪伴孩子,回診檢查病變程度,交代家人事
情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
 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
 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告訴人指述及卷
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尚有多件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或由法院審理中,本件被害人多達
4名,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
國114年7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經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函詢結果,被告最近一次
,即114年7月25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內健保門
診就診,經醫師診斷為「亞急性及慢性女外陰炎及腹痛等」
,診療後開立藥物治療,若有就醫需求,將安排所內醫師診
療,並依醫囑給予妥適照護等語,此亦有該所114年8月11日
北女所衛字第11400327330號函暨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症狀,經投以藥物治,病
情顯已獲得控制,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
  情事。
 ⒉被告雖稱:因罹有子宮頸病變需回診檢查等語,並提出健康
存摺截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然依被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所稱上開病症,已於109年7月21至
25日至該院接受手術治療,醫囑:「宜門診定期追蹤檢查」
等語,亦難認其現階段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⒊至於聲請人以陪伴家人,交代家人事情一節,聲請停止羈押
,然就此部分事由,並非羈押要件及必要性之審酌事項,於
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並不生影響。
四、綜上,審酌聲請人所涉犯上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
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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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