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秉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秉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附表編號1、2、4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秉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本院按:第51條第7款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聲請
書後,予以補充引用),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尚非均同,
惟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審酌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上開諸罪之犯
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間,
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
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5仟元;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9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0月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附表編號
1至4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1、2、4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編號1、2、4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8日 110年12月9日至111年1月13日 111年4月19日、 111年4月1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02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屏東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8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屏東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3年11月15日 114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86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85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70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屏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5仟元 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0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1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