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53號
TPHM,114,聲,195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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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振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振鈞如附表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振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
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所示罪刑合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
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應於
有期徒刑9月以下、6月以上之區間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
應於罰金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以下、180,000元以上之
區間定應執行罰金。審酌附表各罪之行為時空密接、罪質相
同,且係先提供帳戶後為提轉車手行為,各罪獨立性低,侵
害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人身法益,
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但附表之刑整體刑期不長,較無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或嚴重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可能,兼衡預
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
金200,000元,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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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