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55號
TPHM,114,聲,185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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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寬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新北檢永114
執聲他3053字第114907026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寬良(下稱受
刑人)所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度聲字
第37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91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所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9年8月,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
受刑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係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其後高檢署委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執行乙裁定,實非受刑人程序上不
符;㈡甲裁定之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2年1月8日作為最先判
決確定之日之基準,然乙裁定之最先判決確定之日為103年1
2月16日,上開甲、乙二裁定組合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
接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3年2月,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
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如更新組合,依乙裁定附表
中最高之刑有期徒刑15年6月,此並不會逾甲裁定總和上限
,不會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因檢察官所採甲
、乙二裁定係分別裁定後接續執行,此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
,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懇請
撤銷新北地檢署114年6月11日新北檢永114執聲他3053字第1
14907026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凡以國
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
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
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
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
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
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
,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
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
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
議標的之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
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
准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該條僅在明定檢察
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於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
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
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如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是各由不同法院
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
現制漏未規定,核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0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於114
年5月23日具狀請求高檢署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
檢署以114年5月29日檢紀闕114聲他449字第1149036117號函
函轉新北地檢署,其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請
求等情,有各該裁定及函文在卷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之意旨,受刑人為具聲明異議權者,其所犯如甲、乙二裁定
編號所示各罪,因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7各罪經最高法院以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之本院,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觀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之意旨,核其真意無非係認甲、乙應
重新組合定刑,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甲、乙二
裁定可否定刑,端視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
之前所犯各罪,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乙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犯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最先確定案件即附表一編號
1之判決確定日期後,甲、乙二裁定難以合併定刑。又受刑
人並無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本件甲、乙二裁定定刑方式亦難認
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
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
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
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
合定刑。至於受刑人對甲、乙二裁定如有不服,甲、乙二裁
定既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
更,具有實質確定力,非本院所得審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
當,聲明異議,洵非有據。
 ㈢綜上,受刑人仍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
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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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