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家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2月29日桃檢秀酉109執更2817
字第113902484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29日桃檢秀酉109執更2817字
第1139024844號函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家全(下稱受刑
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3
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
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其中A裁
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再次定應執
行刑,然檢察官未予通知,給予受刑人表達意見之機會,逕
行向本院聲請定刑,無異剝奪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上之
選擇權,受刑人以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
定刑,卻遭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桃檢秀酉109執
更2817字第1139024844號函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
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是必先由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拒絕後,受刑人始得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以之作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自不得於未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前,即逕向法院聲明
異議。
三、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應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逕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自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003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3
罪),復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傷害、
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即B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共21罪),此有上
開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7頁)
。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均為本院,自應向本院對應之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始屬
適法。聲明異議人卻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聲請重新予以定刑,而遭該署檢察官否准,再向本院聲
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前揭桃檢秀酉109執更2817字
第113902484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故
受刑人未請求本院對應之高檢署檢察官另定應執行刑,亦未
經高檢署檢察官否准決定,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五、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非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縱聲明
異議人誤向桃園地檢請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桃園地檢檢察
官仍無權否准聲明異議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其所為之指揮
執行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所為顯屬無效之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桃園地檢署上揭指揮執行之函文,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