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38號
TPHM,114,聲,1738,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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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治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治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治源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
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
,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經徵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僅表示:強盜案件將聲請非常
上訴,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惟其所述核屬個案特別救濟程
序事項,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附此敘明。爰考量受
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7日至11月30日 111年8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96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9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9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76號(執行中)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34號(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349號:123年2月21日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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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