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16號
TPHM,114,聲,1516,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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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揚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揚銘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揚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得較
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
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05年12
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編號2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同,
且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共1年10月)、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之罪之宣告刑及編號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共1
年5月),及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暨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陳述意
見狀),就附表各編號之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 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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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