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吳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請求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法字第70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宗豪(下稱受刑
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前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現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更法字第709號執行指揮應
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定刑過於嚴苛,實有違公平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致使刑期過長罪刑失衡,未綜合判斷各
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與各罪之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妥適調和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尚有外、
內部界限法規範遞減刑期的空間。又受刑人均自首到案,坦
承不諱,勇於認罪,在合理適法之情形下,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准予受刑人請求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聲請重新定應合併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前開3案,暨其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4案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0年,受刑人提起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
8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執更法字第709號之執行指揮為聲明異議對象,惟究其實
際文義,實係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
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
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
聲明異議之事由。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
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
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本案裁定確定後
,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亦無不合。
㈢、綜上,受刑人係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由
,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