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添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添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添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就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
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
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
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添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應予更正),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1年2月7日)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本院已函請
受刑人陳述意見,該函文送達至受刑人指定地址即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7月14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均未回覆,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65~69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
各罪宣告之罰金刑總和上限、各罰金刑中最多額,酌以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為竊盜未遂罪、
編號2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亦
有異,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危
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罰
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 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陳添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千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 犯罪日期 110/04/06 110/08/25-110/09/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60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187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302號 判決日期 110/12/20 113/11/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187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3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2/07 114/01/14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210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