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287號
TPHM,114,毒抗,28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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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韋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韋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4樓,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排解工作及生活上壓力,一時失慮
碰觸毒品,並未成癮,被告僅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非高,
目前從事挖土機維修學徒,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尚有親
屬仰賴被告撫養及照顧,倘受觀察勒戒將使被告無法照顧家
人,被告願自行負擔費用戒癮治療;且被告雖有另案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提起公訴,然仍無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爰
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再次戒癮治療之機會。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12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
,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
字第31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126頁),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1、33、113頁),俱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足堪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
,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
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
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
,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
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
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
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
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
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
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
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
 ㈢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第一次施用大約是20年前,本次被查
獲的安非他命玻璃球5顆、安非他命殘渣袋3袋我有施用過,
我的毒品是找我的朋友「饅頭」買的,都是於114年3月下旬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工地拿取,我每次都以新臺幣11,500
元跟「饅頭」拿17.5公克,購買過3、4次等語(偵卷第12至
14頁),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食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為憑(偵卷第41至45、117頁
),其施用毒品絕非僅止於偶然,並可輕易取得毒品供己施
用,難認戒癮治療之社會處遇方式足以杜絕被告接觸、施用
毒品。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於98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12、5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61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2月8日至112年6月7日,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戒癮治療,仍未斷
絕與毒品之聯繫,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
弱,實不適宜再予戒癮治療之處遇。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
情節,考量被告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提起公訴,不以
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
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
察、勒戒,核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可
指。
 ㈣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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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