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262號
TPHM,114,毒抗,262,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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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玉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玉產(下稱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1月8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孝義路某處,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
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其次,抗告人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6日釋放出
所,是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未收到開庭通知,目前正常工作,一旦執行
觀察、勒戒,工作將中斷,請求給予戒癮治療機會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
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
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
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
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同條
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
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
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
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
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抗告人有原審裁定所載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依
卷內證據詳加認定,故原審裁定就事實之認定核無違誤。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究明抗告人
施用毒品可否經評估採取戒癮治療,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5
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傳票分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弄0號、陳報之居住地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惟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上揭傳票均於114年5月12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
,做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之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合法送達,嗣抗
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
地檢署辦案進行單、新北地檢署點名單在卷可參,足認檢察
官因抗告人未到庭致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
等事宜,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原審裁定雖未敘明檢察官之
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或存有瑕疵,然准許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結論則無違誤,由本院補充理
由即可,自不構成撤銷事由。
五、送達制度攸關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是否能具體落實,
有鑑於人民可能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
送達處所,為避免其因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
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利,民事訴訟法因而於92年9月1日
增訂施行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之規
定,此刑事訴訟法準用之,乃就被告訴訟權所為更加妥適之
保障。而此10日的擬制生效期限,乃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基於立法形成自由而決定。既足
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自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從而,應受
送達人實際是否至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裁判書,或其領取時
日為何,已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26判決意
旨參照)。新北地檢署開庭傳票既已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居
所轄區內警察機關,已屬合法送達,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或
何時領取,並非所問,抗告人自不得任作主張,以未收受傳
票為由,否定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使
檢察官無從辦理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抗告人自應承擔
此不利益,不得反執此認定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違誤之
處。抗告人所稱工作中斷部分,因觀察、勒戒程序在矯治與
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屬於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
,無因抗告人個人工作中斷致影響家計而免予執行之理。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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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