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247號
TPHM,114,毒抗,247,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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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惠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187號、114年度毒偵
字第1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
4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之0號1樓,以
點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18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
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於9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後送另案執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11
4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判決意旨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因於緩起訴期間,至醫療院所服用
美沙冬戒癮治療已3個月,其效果日見成效,此期間觀護人
的支持鼓勵及關心的教誨,亦使被告徹底決心自願抽檢採尿
配合醫師的輔導,為成功之案例,倘若受觀察勒戒處分,則
需中斷戒癮治療,而使其受到影響,為證明其為戒癮治療為
成功之案例,被告願每星期呈上採尿報告,另被告尚需擔其
家計照顧年邁母親、獄中之胞弟的生活所需,懇請法官、檢
察官判處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
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
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
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
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6號)、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3、8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
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
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
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
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
,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
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訊問被告聲請
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或原審法院未
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
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
害被告聽審權之情。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
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
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
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
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本件檢
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本案全情,及參酌被告曾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2月24日起至115年8月
23日止,被告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是難期待被告按期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而認
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而聲請觀察、勒戒,
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
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
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
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述於前次緩起訴期間內已遵期戒
癮治療、有意願再次接受戒癮治療、個人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等因素,核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
受之觀察、勒戒處分。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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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