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245號
TPHM,114,毒抗,245,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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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家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家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12月21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成功路2段、新明路
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管2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40)、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6日釋放出所,
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第168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處分。被告因本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轉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然其未遵期
到場接受戒癮治療評估,足見其無心參與戒癮治療,難認符
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已敘明理由,與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家慶(下稱抗告人)因未收
到通知,始未能遵期到場接受戒癮治療評估,懇請撤銷原裁
定,給予抗告人重新評估的機會,讓抗告人得以接受戒癮治
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一致見解。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20日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12月21
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成功路2段、新明路口為警
查獲,並扣得吸管2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84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6日釋放出所
,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第168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抗告人於113年12月20日12
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4年9月16日,相距已逾3年,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
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視抗告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
 ㈢檢察官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
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
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
不當,應予維持。
 ㈣抗告意旨雖稱因無收到通知,始未能遵期到場接受戒癮治療
評估云云,惟抗告人於114年5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時
,表示願意自費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醫療機構
之戒癮治療評估,且檢察事務官當庭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予抗告人,並告知需於轉介單
所載日期及時間,即114年6月11日上午8時15分,攜帶必須
物品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評估,抗告人亦為同意之表示等情
,有前述詢問筆錄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
暨轉介單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4年毒偵字第2073號卷
)。因此,抗告人既已同意並知悉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戒癮
治療評估之相關事項,抗告意旨所指,難認有理。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認抗告人有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而係選擇向原審法
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難認
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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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