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242號
TPHM,114,毒抗,242,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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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子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1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子誠(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針頭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均安份工作,並依指
示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完全沒有施用毒品
,最後一次採尿檢驗結果竟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但被告豈可
能於緩起訴即將屆滿前15日施用毒品並仍前往驗尿,爰請撤
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清白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文。而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
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毒偵卷
第46至48頁),被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毒
品犯採尿具結書(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出具)、施用毒品犯
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3至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原名:黃伯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95年1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毒
偵卷第25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且被告本案犯行原經檢察
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戒癮治療期程屆
滿之日前15日內,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接受最後一次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
性反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
條第5款之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遂以被告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緩起訴
處分書、114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見
毒偵卷第60頁,撤緩卷第33至34頁)。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
聲請,認被告不宜再予以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處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辯稱未施用毒品,並不足以否定被
告最後一次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以及應予
觀察勒戒之法律效果,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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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