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184號
TPHM,114,毒抗,184,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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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5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君珊對聲請書所載之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聲請
書所載之事證在卷可參,足堪採認;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適用,檢察官依法就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
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送
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遭查獲之初即坦承
犯罪,本身有正當工作,亦未曾有毒品前科,雖於同年10月
間又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該時間點仍係在被告原定前
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之前,且依被告情形以觀,施用毒品本
質上即有重複施用可能,方有戒癮治療之必要,亦非僅有觀
察勒戒之手段得以行之,況被告於原審自陳係因身上沒錢,
乃係因經濟條件因素,並非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原裁定
漏未斟酌被告富有強烈意願及經濟條件,逕認檢察官之聲請
並無違法、悖於比例原則,尚有違誤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
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
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
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
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
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
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
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
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
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
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
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
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
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
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
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
、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
,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
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
3年5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6月17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
署113毒偵1984卷第27、31、3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憑。上揭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前未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審
基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檢察官未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逕聲
請觀察勒戒,裁量不當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曾向檢察官表達同意願
意參加戒癮治療計劃,並經檢察官當庭評估並轉介至往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洽詢接受服務,並當庭諭知緩起訴之意義、相
關規定、法律效果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撤銷緩起訴處分
規定,並說明毒品戒癮治療內容等情,此有113年11月5日偵
查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北地檢署
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轉介服
務通報單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13毒偵緝403卷第44至46
、51、57至58頁)。惟經檢察官命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往
指定之醫療院所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接受
戒癮治療評估,被告並未前往該醫院報到,僅泛稱遲到而無
法於今日做評估,復經該院與被告取得聯繫,改至同年月18
日進行上開評估,被告仍未依時報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
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工具暨自費轉介單、毒偵案件緩
起訴多元處遇評估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緝卷第67
至77頁),已足認被告接受評估、戒癮治療之意願極低。
 ⒉參以,被告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復於113年10月間
,經警方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以113年12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3428號刑
案案件報告書移送在案(見士林地檢署114毒偵緝180卷第8
正背頁),益徵被告自我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
 ⒊是以,檢察官審酌被告未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評
估及戒癮治療,且113年10月間又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等情,認定難以期待被告有意願進行戒癮治療,並於緩
起訴期間內,將遵期接受藥物、心理、復健治療等替代治療
療程,而有以漸進方式戒除毒癮之信念,因而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
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違法或
不當之情,被告執詞指摘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裁量不當
一節,洵無足採。
㈢、被告雖謂以:我當時沒有錢,現在會好好接受驗尿、戒癮治
療云云。然檢察官業已明確告知被告轉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林森中醫昆明院區接受多元處遇評估,且本案須被
告通過多元處遇評估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13毒偵緝403卷第
44頁),被告既已明知且同意遵期至指定醫療院所進行多元
處遇評估,卻仍經2次通知均不到場,已難認其於本案偵查
期間確有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之可能。自無以其事後
空言表明配合,遽認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終結時所為之裁量處
分有何不當之情事。
㈣、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查獲之初即坦承施用二級毒品、無施
用毒品前科、觀察、勒戒程序將使其現有之正當工作受影響
等語置辯。然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
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自不能執此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
理由。抗告旨執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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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