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承安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是收容於監所等矯正機構之被
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
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
書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
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
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逾期始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承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114年5月16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其收
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算10日,至114年5月26
日星期一屆滿。被告遲至114年5月27日始經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狀(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有該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德舍收狀登記章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
越法定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