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水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水勝(下稱被告)施用毒
品之事實,業經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告編號表、財
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各次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
及正確性評估表、毒品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在案可查
,是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復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
處分,是其最後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起至本件施用
毒品之時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酌被告
之意見,暨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後猶多次施用毒品,又本案原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
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條
件且情節重大,復因另案於113年8月30日起入監執行至117年1
0月16日止,顯難期待被告接受機構外戒癮治療處遇之可能
,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
考,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113年6月14日之尿液檢驗報告並非陽性
,復被告於就診期間非無故不報到,何為違反情節重大 ,
又另案未受宣告之刑,檢察官所聲請對被告不公云云,指摘
原裁定不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
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
之1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
執行其一。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
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
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
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
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從而,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
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
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
四、經查:
(一)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
其坦承不諱,並有原審裁定所列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裁定所載時間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6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4 月24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出監,同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固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被告前於
113年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案件為緩起
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
施,復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毒抗
字第12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並於1
14年8月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嗣於114年9月
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前開裁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係在
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即為該觀察、勒戒處分
之效力所及,並無再予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
(三)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均已為前案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而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容有未恰。被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
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
,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