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127號
TPHM,114,毒抗,127,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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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水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水勝(下稱被告)施用毒
品之事實,業經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告編號表、財
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各次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
及正確性評估表、毒品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在案可查
,是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復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
處分,是其最後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起至本件施用
毒品之時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酌被告
之意見,暨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後猶多次施用毒品,又本案原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
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條
件且情節重大,復因另案於113年8月30日起入監執行至117年1
0月16日止,顯難期待被告接受機構外戒癮治療處遇之可能
,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
考,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113年6月14日之尿液檢驗報告並非陽性
,復被告於就診期間非無故不報到,何為違反情節重大 ,
又另案未受宣告之刑,檢察官所聲請對被告不公云云,指摘
原裁定不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
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
之1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
執行其一。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
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
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
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
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從而,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
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
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
四、經查:
(一)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
其坦承不諱,並有原審裁定所列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裁定所載時間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6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4 月24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出監,同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固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被告前於
113年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案件為緩起
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
施,復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毒抗
字第12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並於1
14年8月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嗣於114年9月
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前開裁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係在
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即為該觀察、勒戒處分
之效力所及,並無再予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均已為前案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而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容有未恰。被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
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
,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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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