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832號
TPHM,114,抗,832,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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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本案判決),而本案判決就該案所查扣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部分(下稱本案扣案現金)
,已說明「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
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犯罪無涉,難認屬本案犯罪工具、其
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等語,足見被
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得由檢察官
予以聲請單獨沒收,且本案扣案現金已經本案判決為實體之
判斷,檢察官稱本案判決並未就本案扣案現金為實體判斷,
尚有誤會。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固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認
本件非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
,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40條第2項作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之依據,並非以同條第3項為聲請依據。
 ㈡被告行為時雖為民國112年10月,然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開規定均於本案判
決後始訂定、修正,因此本案判決顯未依上開規定為詐欺財
物、洗錢財物之實體判斷,復依卷附被告偵審歷次供述,以
及其扣案手機內19張疑似詐騙被害人之收據、對話紀錄、照
片等資料,可知本案扣案現金應屬上開規定所謂之詐欺財物
、洗錢財物。又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之立法例所示,詐欺財物、洗錢財物均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然
原裁定逕認本案扣案現金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為單
獨宣告沒收,自有違誤,亦悖於剝奪不法所得、徹底阻斷不
法金流、杜絕詐欺、洗錢犯罪之立法意旨。
 ㈢綜上所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內涵不僅包括禁止實體上重複處罰
(一行為不二罰),亦涵蓋禁止程序上重複追訴、審判,此
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理由書所揭:「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
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
原則之遵守……。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
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本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參照),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
、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
,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
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4條第7項、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德國基本法第103
條第3項及日本國憲法第39條等規定參照)」等旨自明。而
沒收雖非刑罰,然究屬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倘先前裁判
業就沒收審判確定者,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保障被告或應
受沒收人對法院先前裁判確定力之信賴,以及防止重複審判
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或痛苦,自亦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保障,不得再進行另次宣告沒收之訴訟程序。至所謂先
前裁判業就沒收審判確定之情況,則包括諸如先前確定裁判
主文明確宣告沒收或不沒收,及在裁判理由中明確表示不為 沒收之決定等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 理後,於113年3月22日以本案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扣案之工作證、空白收據、IPHONE 14 PRO MAX手機、偽造印文及署押暨未扣案之偽造印章均 沒收,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於理由欄四 、㈣說明其餘扣案物,皆經原審法院審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 無涉,難認屬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因 而未予宣告沒收等旨,該案於11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48號卷〈下稱原金訴字卷〉第169至176頁;本院114年度 抗字第832號卷第24頁),足認原審法院已於本案判決明確 表示本案扣案現金不予沒收之決定,顯然已就檢察官於本件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本案扣案現金是否應予沒收一事為實體 判斷甚明。
 ㈡準此,檢察官再就業經本案判決實體判斷,而不予沒收確定 之本案扣案現金,援引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等規定,聲請另行單獨宣告沒收之訴訟程序,依前 揭說明,顯已違反一事不理原則,至為明確。是以,原裁定 以被告業經本案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本案扣案現金亦已由本 案判決為不予沒收之實體判斷,認檢察官就本案扣案現金聲 請另行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無 違。
 ㈢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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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