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旭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邱旭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
簽結在案。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屬違禁物無訛。然被告於
警詢供稱:扣案的哈密瓜錠為陸柏亨所有,他有請我吃兩粒
等語,足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非無可能是另案被告陸柏亨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又陸柏亨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依法起訴、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確定,顯尚未受何等法律評價,是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既有作為他人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犯行之
證據,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該等物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毒品,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被告雖於警
詢時稱扣案之上開毒品為陸柏亨所有,然被告於民國113年3
月10日2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與廣成路口為警
拘捕,並於同年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與其持有扣案所示
之物有關,其辯解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予他人之虞。且陸
柏亨已經死亡,無從查證陸柏亨就扣案之毒品是否另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亦無核實之實益,而扣案之毒品業經鑑
定完畢,採證程序既已完成,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等語。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次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將沒收定位為從刑,依修正前第40條第1、2項規定,
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特例外,未宣告主刑時即不得宣告沒
收。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並非從刑,對於比較法上所謂非以定罪為基礎之特殊沒
收,乃參考德國立法例,擴大單獨宣告沒收範圍,新增第40
條第3項規定,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
法進行之情形,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
(即真正客體程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而
依該條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並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
明白例示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
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
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
即得單獨宣告沒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
法院亦得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
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
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理,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
加以判斷,即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
違禁物)為程序對象。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
文。
四、經查:
㈠本案經警於113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金沙堡汽車旅館(下稱金沙堡旅館)202號房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囑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鑑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3月18日A235
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下稱毒偵卷】卷第195頁),足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無誤。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13日釋放,而被告於113年3月7
日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因受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
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本案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毒偵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卷第13至44頁)。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中稱附表所示之物係陸柏亨所有等語(見毒
偵卷第12頁),然陸柏亨因與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在上開金
沙堡旅館房間內發生爭執後,已於同日經急救無效死亡等情
,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無訛(見毒偵卷第14至19頁),被
告亦因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而被
告113年3月7日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效力所及,不能再予追訴,已如前述。是附表所示之物無論
係陸柏亨或被告所有,均已存有主體訴追障礙,揆諸上開說
明,附表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從而,原裁定以該附表所示之物可能為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
之證據而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有未合。檢察
官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原裁定
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考量本案
並無事實調查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
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綠色六角形藥錠) 1.驗餘淨重9.97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