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7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湯靖騰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湯發凱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王臻誼
施佳利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自字第2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意旨所指抗告人即自訴人湯發凱之妻
鍾淑君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至秉坤婦幼醫院注射催產劑催
生,被告王臻誼、施佳利2人分別為該醫院主治醫師及護理
人員,其等2人於鍾淑君催生期間,有加壓不當,以及未即
時給予相關檢查及治療,而有延誤處置等過失行為,導致抗
告人即新生兒湯靖騰受有傷害等語。而依自訴狀所載之事實
,自訴人至遲於112年8月9日、同年10月18日已知本件過失
傷害行為人及其過失傷害之事實,惟自訴人遲至113年11月1
4日始提起本件自訴等情,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
佐,顯已逾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告訴期間,已不得提起告訴,
自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不合法,且無補正之可能,應
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12年12月8日已提出告訴,嗣於
113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自訴後,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
2項規定,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將全案移送原審
法院。原審對此有所誤會,應予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
審理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
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
,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2
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犯罪事實同一,被告不
同一,或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均非同一案件(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
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
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22條所謂告訴乃論之罪,
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
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若已於法定
期間內告訴,於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自訴人湯靖騰、湯發凱等2人認被告王臻誼、施佳利2人於109
年10月30日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前經自訴人於11
2年12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被告王臻誼、施佳利2
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醫偵字第7號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認與自
訴人所提本件自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於114年3月12日移
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經原審法院退回,現由同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醫偵字第11號續行偵辦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訴人復於113年11月4日就同一事
實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乙情,亦有原審卷附刑事自訴狀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11頁)。
㈡刑法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依原審所認自訴人知悉被告王臻誼、施佳利2人上開犯罪
事實之時間,至遲為112年8月9日、同年10月18日,則自訴
人於112年12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自未逾
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主張其等為
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後,於檢察官偵
查終結前,再行提起自訴。原審遽以自訴人提起自訴已逾告
訴期間,而為自訴駁回之裁定,顯有違誤。
五、綜上,自訴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