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智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24號判決確定。而
該案查扣之研磨器及吸食器各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中心11
4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上
開研磨器與吸食器內所殘留微量之大麻無法完全與該研磨器
與吸食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此外,抗告人業經前開判決確定,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就扣案吸食器及研磨器各1個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所涉之吸食器與研磨器,於原審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1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24號判決中,均
未諭知沒收,上開判決並已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既未諭知
沒收,法院即不得逕以單獨聲請方式另為沒收處分,否則形
同變相更動已確定判決,侵害人民權利云云。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為警扣押之研磨器1個、
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4執聲1880卷第2頁),該研磨器及
吸食器既均殘留大麻成分,且無證據足認所殘留之大麻成分
能澈底與該研磨器、吸食器析離,該研磨器、吸食器即應視
同毒品之一部分,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又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6624號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惟扣案之研磨器、吸食器各1個因殘留大麻成分而屬違
禁物,檢察官既認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而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無不合。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沒收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一個及研磨
器一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洵
屬對於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誤解,顯非有據,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