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344號
TPHM,114,抗,234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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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延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4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延昭(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
羈押,嗣於114年8月28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然因本案尚未確定,仍有
保全被告之必要,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危害之
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認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雖稱:可
接受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以新臺幣(下同)1至3萬
元具保,目前肋骨第9根斷裂骨折,想回社會接受治療,且
需要賺錢與被害人和解、繳納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本案犯
行高達15次,對於我國財產交易秩序影響非微,且其所稱賠
償被害人、接續治療身體狀況等事由均僅係被告個人經濟、
身體因素,而其肋骨斷裂之情,亦難認有何非保外治療難以
痊癒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願以5萬元具保,且每星期前往警局報
到,以代替羈押處分,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
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通緝到案,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憑,又被告上開犯行(共15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即便被告坦承犯行,日後亦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動機,且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於109年6月4日、5日短短二日內,有15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復由被告轉出、提領一空,益證被告所為嚴重影響我國金融秩序,對社會危害甚大,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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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