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317號
TPHM,114,抗,231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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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姜禮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民國114年8月13日114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姜禮浩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姜禮浩(下稱受刑人)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
9年7月。而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罪,行為時間密接,
犯罪目的及手段相同,案發後皆坦承犯行態度佳,犯罪情節
非重大,所生危害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財產法益與
詐欺犯相較未有明顯重大實害,應著重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
,無重罰及長期監禁必要,又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
過重不合理,使刑罰輕重失衡,應適度調減執行刑。詎原裁
定未考量上情,僅於本件應執行刑之上限總和酌減1個月,
酌減幅度遠低於與受刑人相同類型之人犯,使受刑人未受合
理寬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刑罰經濟性原則、公平原則,
並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應非妥適,爰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合理公正之裁定等語。 
二、法院酌定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及需謹守法
律內部性界限外,應具體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如各行為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及侵害法益之異同性)、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是否為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遞減、行為人痛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預防需求等,並應注意維持輕重罪間之刑法體系平
衡而為妥適裁量,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達矯正
教化、恤刑目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罪要件,詢問受刑人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及違反
毒品條例之罪,罪質雷同,暨行為態樣、相隔時間、侵害法
益、是否得充分評價受刑人行為等一切具體情狀,於不逾法
律所定之外部界限及曾定應執行之刑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
9年7月以下之範圍,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固
非無見。
 ㈡惟如附表編號1-3所示3罪、附表編號5-6所示2罪,均係受刑
人於密接期間內所為之竊盜犯行,附表4、7所示2罪,則係
受刑人於密接期間內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各階段
期間內之行為獨立性低,責任重複非難性高,應就各階段
間內之行為給予適度酌減。參以受刑人年逾45歲,若酌定過
長刑期,於刑期屆滿後脫離社會生活過久,即難尋正當工作
重回社會生活,顯不利受刑人復歸社會,並使刑罰矯正教化
功能變異為報復懲罰功能。是原裁定疏未詳酌上情,就附表
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實嫌過重,難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達矯正教化功能、恤刑目的
,所為裁量權之行使,自非妥適。則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
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耗費,爰自為裁定。
 ㈢審酌前述受刑人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程度、具體情節、彼此關
聯性、侵害法益種類非屬不可回復、替代之個人法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再衡酌受刑人年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
受刑人終將復歸社會,兼衡預防需求、刑罰相當原則、恤刑
之刑事政策及受刑人所犯其中兩罪係販毒重罪應適度彰顯重
罪避免輕重失衡等一切情狀,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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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