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13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錫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
4年8月29日114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之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下稱A裁定)
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1、2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編
號2、3之罪的犯罪時間都在編號1之罪的判決確定前,屬同
一定刑集團,且附表編號1、2、3之罪未曾定應執行刑,故
本件增加編號1之罪,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為
使罪責輕重得宜,解決重複執行或無法執行之風險,應認本
件符合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可重新合併定刑。原裁
定未查,駁回抗告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
允當,爰提起抗告求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該重複定刑之
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2、3之罪,經A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定應執行拘
役50日,A裁定並於114年8月25日確定,附表編號1、2之罪
,經B裁定於114年6月3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B裁定並於11
4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可知,B裁定就A裁定之部分罪名(即附表編號2之罪)重複
定應執行刑,又不符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但B裁定已確定,有實質確定力。而於A、
B裁定均已確定情形下,檢察官再就附表編號1、2、3之罪向
法院聲請定刑,倘以A裁定為基礎,檢察官係將編號1之罪自
B裁定割裂,與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就曾於B裁定定應執
行之編號1之罪,屬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倘以B裁定為基礎
,檢察官係將編號3之罪自A裁定割裂,與B裁定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就曾於A裁定定應執行之編號3之罪,屬重新聲請
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3之罪向法院聲請
定刑時,因法院受A、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拘束,且編號1、2
、3之罪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復未增加除編號1、2、3之三
罪以外又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應屬重複聲請定應執行
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則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自應
維持。
㈡檢察官固以上詞提起抗告。惟為達避免重複執行或無法執行
之風險,應循適法程序消除A裁定或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
無視A、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逕向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
、3之罪定應執行刑,蓋此舉將造成三個裁定均確定,反致
受刑人有重複執行之風險。故檢察官稱避免重複執行或無法
執行之風險,屬於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可重新合
併定刑等語,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維持,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